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矶、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和管理处(管委会)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住宅小区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轨道交通、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八)门牌号。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县地名管理工作。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县住建局、县财政局、县房管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交通运输局、县城镇管理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文化广电旅游新闻出版局、县史志办、县档案局、县工商局、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县水务局等部门和各乡镇、管理处(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在地名管理中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委托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及其公共服务所需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处(管委会)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民政局应当会同县城建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地名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不得有偿命名,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三)禁止以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为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站点等命名;
(四)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十条 除门牌号外,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第十一条 城镇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分为下列3级:
(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干道、快速路;
(二)街、路:指城市的次干道、支路;
(三)巷:指除主次干道、快速路、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和大型建筑物的通名,按照《南昌市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规范》的规定,分为下列16类:
(一)小区:适用于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独立、集中的住宅区和住宅组团;
(二)园、花园(苑、花苑):适用于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多人工景点和绿地的住宅区,其绿化占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5%;
(三)公寓:适用于居住性质用地,公建化外立面,配套设施完善,提供物业管理和相关服务的居住建筑;
(四)别墅:适用于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一般不低于用地面积的50%,以低层建筑为主的高级园林式住宅区;
(五)山庄:适用于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依山而建的低层住宅区或以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物(群),其绿化占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45%;
(六)新村、村:适用于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住宅区。一般适用于城镇搬迁改造新建的具有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的独立住宅区;
(七)度假村:适用于位于郊区或风景区作度假使用,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设施的大型旅游场所;
(八)大楼:适用于楼层达到7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体综合性办公楼或商住楼;
(九)楼:适用于楼层7层以下的商务楼、办公楼或综合楼;
(十)大厦:适用于楼层达到10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
(十一)商厦:适用于楼层达到6层以上且商场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以商贸为主、办公为辅助的高层建筑;
(十二)广场:适用于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的居住公建混合用途建筑群,且有3000平方米以上集中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以“广场”作为通名的,一般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如“XX商业广场”等;
(十三)城:适用于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办公、娱乐等综合型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
(十四)中心:适用于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在城市重要地段,且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建筑物(群);
(十五)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科技、娱乐、艺术、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群);
(十六)庭、舍、庐、都、院、居、邸、墅、轩、榭、筑、阁、府、坊等:适用于单体或相对独立的住宅区或建筑物。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按照“量化编号、预留空号”的原则编制,不得无序跳号、重号。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山、河、湖、岛、矶、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县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处(管委会)或者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民政局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县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处(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后,由县民政局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向县民政局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现场查验后,由县民政局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县民政局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现场查验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指派专人到场,负责指引查验人员到建筑物实地进行现场察看。
(六)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处(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后,由县民政局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游览地、纪念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之后报县民政局备案。
(八)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由县公安局审批,审批之后报县民政局备案。
涉及国家和省、市审批权限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来源;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山、河、湖、岛、矶、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填写《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申报表》;
(三)该地理实体所处位置图;
(四)该地理实体彩照2-6张;
(五)其他有效证明资料。
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填写《城镇街(路、巷)命名申报表》;
(三)该街(路、巷)所处位置图;
(四)该街(路、巷)彩照2-6张;
(五)其他有效证明资料。
住宅小区和建筑物名称的命名,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填写《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申报表》;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县城建局批准的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含红线图);
(六)该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彩照2-6张;
(七)其他有效证明资料。
自然村名称的命名,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填写《自然村命名申报表》;
(三)该自然村所处位置图;
(四)该自然村彩照2-6张;
(五)其他有效证明资料。
其他类型地名的命名需提供的材料按其审批单位的要求提供。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新批准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楼、门号码的;
(五)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地名,由县民政局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地名命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
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申报更名时,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
第十七条因行政区域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标准地名,县民政局负责注销原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编入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且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小区标志,建筑物标志,门牌号,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门牌号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应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涉及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之前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发现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先向县民政局办理申请手续,在取得县民政局核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后,再来办理有关事项:
(一)住建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
(二)房管局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之前;
(三)公安机关编制门牌号之前。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局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三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主要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二十四条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路、巷)等地名标志,由县民政局负责设置和管理,由县城管局负责维护和清洗。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民政局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处(管委会)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处(管委会)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号标志,由县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县民政局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局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进行维护和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县民政局应当对本县的历史地名进行调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不按照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从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