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县民政局应当对本县的历史地名进行调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不按照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从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